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3犯本案,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道路,因而肇事造成自身及他人車輛損害,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經測得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
0.94MG/L,數值非低,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32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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