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 劉邦豐 相對人 翁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抗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所在之大安段三小段2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租之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43,880元(計算式:11,990元×12月=143,880元),加計系爭房屋105年度課稅現值即13,300元,總計157,180元核算,原審之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抗告人,並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賠償金26,200元,有民事起訴狀(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自105年3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6,200元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命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屋何時建造、為何種結構之建築,並補正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未據抗告人補正,本院另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經該所函覆查無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致本院無從依系爭房屋之面積、建造年份、建築結構核算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26,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則原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房屋價值應為3,144,000元(計算式:26,200元×12月÷10%=3,144,000元),認抗告人受系爭房屋返還所有之利益係3,14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4,000元,以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2,185元,於無其他資料足供推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時,並非不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基地之年租金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房屋及土地乃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至房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予以核計,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多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亦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是抗告人逕以基地年租金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非有據。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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