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搶奪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及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於95年9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6日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9日3時5分許,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所有人為 黃鴻儒 )停放在乙○○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前,認無人注意而有機可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6時10分許,將前揭機車騎至其二哥 陳俊宏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無店名汽車保養場內,將該機車之前大燈總成1組、兩側護板2塊、機車後座安全把1個、機車腳踏板護墊1塊拆卸,並將所拆卸下零件棄置在保養場內。嗣經警於同日9時50分許,會同乙○○、陳俊宏在上揭汽車保養場發現甲○○所棄置之機車零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以上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以上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以上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照片14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及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乙○○事後已取回遭竊機車,並經被告將之回復原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機車照片2紙(見警卷第44頁)可資佐證,堪認其未造成告訴人更進一步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已將之丟棄,無從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