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明於民國101年3月16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欲左轉西園路,原應注意駕駛人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擦撞同向後方告訴人 吳宗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重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胸部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必要之救護照顧,即逕行左轉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66號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66號卷第8頁、第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