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912號聲請人 歐陽秋貴
陳銹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甲○○之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1年8月8日死亡,其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630號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丙○○○、乙○○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妹,然丙○○○於38年11月2日即由養父 歐陽兆彬 收養、乙○○於47年5月21日則由養父母 陳慶常黃阿連 收養,迄今均無終止收養,有其戶籍謄本可查,則聲請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上開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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