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賴居盟相 對人 賴松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曾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為公證,但並未要求抗告人應一次付清,現抗告人願辦理房屋貸款加計利息償還,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有刁難之意,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111年8月11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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