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46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開2裁決處分,原處分機關均已於94年5月20日向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址送達,有掛號回執可憑,異議人雖具狀辯稱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查,異議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至94年6月2日始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9之4號,有查詢結果2紙可稽,是原處分機關送達本件裁決處分時,異議人之戶籍尚未遷徙,該2裁決處分之送達自係合法,而異議人遲至98年6月1日始透過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已逾聲明異議之
20日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