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蔡明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明昭因而人車倒地,致蔡明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撕裂傷-右眉(2x0.5公分),鼻樑(2x0.5公分)、左右下肢擦傷併挫傷、顏面部挫傷併貳處撕裂傷、四肢挫擦傷、右側耳鳴、右膝挫傷及右耳高頻性聽損(4&8千赫茲)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志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志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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