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屬第2行「鑑定書㈠」,補充為「鑑定書㈠㈡」;同欄二第2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末行「宣告沒收。。」,更正為「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36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員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僅其中2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另1包經鑑驗後檢出5-fluoroMDMB-PICA、尼古丁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已鑑驗用罄,見偵查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被告蔡坤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620公克、淨重0.6940公克、驗餘量0.6907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坤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1.0620公克、淨重0.6940公克、驗餘量0.69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