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錦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06號、97年度偵字第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且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鈞院以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由,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駁回;但立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再審修正條文,聲請再審的案件,未提出原判決繕本,則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膳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的意見;鈞院未調取原判決之繕本,又未通知聲請人刑庭陳述意見,逕行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違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云云。惟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裁定業經確定,而立法院於108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再審修正條文,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不生效力;亦無從據此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