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告 林泰北 被告潔而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之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林泰嶽代表被告應訴。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辭任董事職務,並請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致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董事之虞,原告因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13頁),被告之董事長 林東豪 亦不爭執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5月中旬送達其住所(見卷第33頁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董事之虞,原告因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