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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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禎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國禎明知手槍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利用網路UT聊天室,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金,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外,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手槍組成零件。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道具槍每支7,000元(檢察官及原審誤載為8,000元,特予更正)、子彈半成品每顆(各含金屬彈頭及彈殼)80元等價格,同時購入道具槍1支、子彈半成品、彈殼底火螺帽、彈殼底火盤、底火等物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螺絲起子,將前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購入之模型槍槍身上,而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並以所有之火藥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工具,先將底火裝填於彈殼內,鎖緊螺絲,復裝填火藥,將彈頭與彈殼結合固定,除以此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6顆,非法持有之外;亦製造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遂。嗣於104年8月26日晚間,吳國禎投宿於愛之旅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30號房間時,因警方接獲報案有人在該房內施用毒品,遂於同日19時10分前往該房間實施臨檢,當場在浴室內毛巾架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當時內裝有改造子彈9顆)及毒品吸食器,並將吳國禎逮捕帶回派出所處理。之後,警方經由前開旅館人員通知,復於上開房間床下,扣得附表其餘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國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第53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禎(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楊凱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復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現場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2次試射(第1次8顆、第2次18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85336號鑑定書(含照片)、105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04281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2頁)。另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有內政部
105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002843號函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3頁)。再者,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被告經由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道具槍,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道具槍,成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已具創設性,應屬「製造」。至被告將金屬彈頭、彈殼、彈殼底火螺帽、彈殼底火盤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使之成為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彈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惟被告吳國禎及其辯護人辯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詳後述),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與本案起訴部分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係被告同時以同一價格購入後,在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非法製造完成,併案部分與本案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否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本院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3年間某日,在網路上之UT聊天室,向不詳之成年人以10,000元之價格,購入槍管1支,而約定在臺南市區交付前開槍管持有之,復於103年間某日,在網路露天拍賣,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入道具槍1支(含彈匣),另購入彈頭、彈殼、火藥
1批後,即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改造工具,將上揭購入之道具槍、槍管、彈頭、彈殼予以拆解、組合、填充火藥等加工行為,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獲報在臺南市○○區○○○街○○○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傳出毒品味道,於105年1月27日21時30分,前往盤查後,當場查扣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內含彈匣、子彈10顆)、子彈5顆、火藥5罐、工具1組、手提電刻磨機1支、砂紙1包、磨刀石1個、電子磅秤1個等情(下稱後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且與前案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請求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等情,先予敘明。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茲本院應審究者,厥在被告吳國禎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關本案、後案係一個行為?抑或二個行為?經查:
⒈關於本案部分(即104年8月26日第1次被警查獲),被告
於同年月27日接受警詢時即供承:手槍1把(含彈匣)及子彈是103年10月間買的,上網買的,均在高雄市○○區○○路的統一超商取貨,道具槍是7,000元購得,子彈1顆80元,共買50顆,以4,000元購得,槍管是103年間上網向網友以1萬元購得等語(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103年買得道具槍後就在茄萣家裡組裝,以扣案螺絲起子組裝等語(偵一卷第17頁背面)。
⒉關於後案部分(即105年1月27日第2次被警查獲),被告
於同年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手槍及子彈是去年(即104年)11月底買的,「只有買1把槍」,子彈也是在同一賣場買的,槍是8,500元,子彈1顆100元,共買15顆;槍管是去年(104年)某月買的,以1萬元購得;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地點,係在去年(104年)底,○○○區○○路○○○號家中等語(影偵一卷第3頁)。
⒊從吳國禎所犯本案、後案購買道具槍1把、子彈及槍管之時
間、價格、數量及用何方法購入,暨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各點觀之:
⑴購買道具槍1把及子彈之「時間」,本案是「103年10月間」;後案是「104年11月底」,兩者購入之時間不同。
⑵購買道具槍1把及子彈之「價格、數量」,本案是「道具槍
是7,000元購得,子彈1顆80元,共買50顆,以4,000元購得」;後案是「槍是8,500元購得,子彈1顆100元,共買15顆」,兩者購入之價格、數量不同。
⑶購買槍管之「時間」,本案是「103年間」;後案是「104年某月」,兩者購入槍管之時間亦有不同。
⑷購買上開物品之「方法」,本案是「上網購得」;後案是「賣場買的」,兩者購入之方法不同。
⑸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時間」,本案
是「103年買得道具槍後就在茄萣家裡組裝」;後案是「10
4年底」,兩者非法製造之時間亦有不同。依上所述,從購買道具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價格、數量及用何方法購入,暨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各點觀之,本案、後案,係屬二件獨立不相關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行為,應無疑義。
⒋再者,因被告吳國禎於後案第2次被警查獲時,已向檢察官
明確陳述係於104年間,先後購買後案所示之槍管、道具槍、子彈半成品,當時僅購買道具槍1支、子彈半成品15顆,嗣於104年底於住處進行製造。且觀之本案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即第1次被警查獲),被告係於103年10月間,以道具槍每支7,000元(檢察官誤載為8,000元,特予更正)、子彈半成品每顆(各含金屬彈頭及彈殼)80元等價格,購入道具槍1支,子彈半成品等物(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衡之常情,如前後2次被警查獲後所查扣之道具槍、子彈半成品等物,係同時購買,為何道具槍、子彈半成品之單價會有所不同,實有可疑。再者,被告第2次被查獲時,已為105年1月27日,距105年開年已快1月,被告經由日常生活須經常接觸日期相關事務,自難推諉不知被查獲時已為105年。是被告以誤認第2次被查獲之時係104年為由,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當時快過年,時間沒有轉換過來(即第2次被查獲後接受訊問時,所謂去年應係指103年);前後2次被查獲之槍管係同時購買,前後2次被查獲之道具槍、子彈半成品亦係同時購買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後2次被警查獲之道具槍、子彈半成品及槍管等物,係被告吳國禎同時購買。且被告已自承係於104年底,從事製造後案所示之槍、彈,其製造時間已在前案第1次被警查獲(即104年8月26日)之後。
㈣綜上說明,被告吳國禎所犯本案、後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從購買道具槍、子彈及槍管之時間、價格、數量及用何方法購入,暨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各點觀之,兩者迥然不同,且行為獨立可分,顯係數行為,應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扣案之本案、後案製造工具是同一批改造工具,且後案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與本案起訴部分所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係被告同時以同一價格購入後,在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非法製造完成,後案部分與本案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理,否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住處內,接續製造子彈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26顆部分,具殺傷力,已達既遂;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部分,不具殺傷力,係屬未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改造手槍罪、製造子彈之數行為,且兩者非法製造之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部分行為同一性,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晚間,投宿於愛之旅汽車旅館230號房間時,因警方接獲報案有人在該房內施用毒品,遂於同日19時10分前往該房間實施臨檢,當場在浴室內毛巾架上,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並將吳國禎以逮捕帶回派出所處理。
之後,警方經由前開旅館人員通知,復於上開房間床下,扣得子彈,臨檢當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凱傑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0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16428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因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後,始就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分向警方自白其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前科,犯後自白犯行,有年幼小孩2名待養,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並非單純之短時間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甚大;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情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本件為有期徒刑
5年)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有關修法後沒收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等規定。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二條款,調整為修正後之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下列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另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製造槍、彈之數量,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螺絲篩選工作,月入約26,000元至35,000元,現從事臨時工,已婚,尚有年幼小孩2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就原審所為沒收部分說明及補充如下: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吳國禎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背面),且係預備供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⑶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或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或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或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已經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條文觀察,刑法「違禁物」部分,僅作條項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同條第1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亦僅作條項移動,將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經比較均無有利、不利情形,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及相關沒收之立法精神,上開沒收部分雖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項意旨:「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同此意旨),特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子彈半成品11顆(含非制式金屬彈頭1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1顆)部分,被告亦涉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係以每顆80元之價金,購入子彈半成品(即彈頭、彈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背面)。且前開扣案子彈半成品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之事實,亦有該局10
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8533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再者,觀之前開鑑定書所附相片(偵卷第38頁之影像六),扣案子彈半成品之彈頭、彈殼各11顆,係呈現分離狀態。準此,因被告所購入之子彈半成品係指彈頭、彈殼,而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係屬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並未組裝,業如前述。顯見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1顆,自被告購入後,均維持原狀,被告並未對之施以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曾對扣案子彈半成品施以製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壹│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支│沒收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貳拾陸顆(均經鑑定試射)│均因已試射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之。│││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壹顆(經鑑定試射)│非違禁物,且業經試射,爰不宣告沒收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半成品拾壹顆│為被告所有供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含非制式金屬彈頭拾壹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拾壹顆)│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5│彈殼底火螺帽柒顆│同上│├──┼────────────────────────┼─────────────────────┤│6│彈殼底火盤柒顆│同上│├──┼────────────────────────┼─────────────────────┤│7│底火肆拾伍顆│同上│├──┼────────────────────────┼─────────────────────┤│8│火藥貳罐│同上│├──┼────────────────────────┼─────────────────────┤│9│鉗子壹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10│鑷子壹支│同上│├──┼────────────────────────┼─────────────────────┤│11│磅秤壹台│同上│├──┼────────────────────────┼─────────────────────┤│12│螺絲起子壹支│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13│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壹.捌肆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1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同上│├──┼────────────────────────┼─────────────────────┤│15│k盤壹個│同上│├──┼────────────────────────┼─────────────────────┤│16│智慧型手機參支(均含sim卡)│同上│├──┴────────────────────────┴─────────────────────┤│備註:關於非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含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之數量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與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不同,惟觀之扣案物品相片(詳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38頁),應以扣押物品目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