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片」,應予更正為「砂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會員資料」,應予更正為「會員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7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蔡金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其前無刑事有罪判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可佐,素行尚可,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告訴人鄧雅文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有害於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應依法沒收,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已如上所述,又觀諸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事證可佐該等物品仍在被告持有下,是如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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