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3、4行所載「司多安1盒」更正為「司多安止咳膜衣錠1盒」;同欄第4行所載「總價新臺幣1049元」後補充「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 黃崧育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