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 李芳珠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被告 黃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向北區國稅局檢舉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開立不符簽約購買房、地日期與匯款日期之不實發票共兩張予本人以及157萬房、地價金未開立發票。而被告稽查本件檢舉案時,未善盡查證責任,片面採信鋒勳公司所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致使原告積極及消極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620萬5,404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聲請行政告訴國家賠償請求。㈡被告等人應賠償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刑法,致使原告財產積極損失14萬7,625元及消極損失620萬5,404元,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三、依原告聲明所述,係起訴請求告應賠償原告620萬5,404元,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屬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本院為前提。經查本件並未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原告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