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世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共計參佰貳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詎其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6幀(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他人商標權圖利,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323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