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緒堅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緒堅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楊緒堅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聯絡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吳泳木賴映如 ,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甘子晉陳雅惠朱盈德 等人後,各於聯絡當日之稍後某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泳木、甘子晉、賴映如、陳雅惠,及販賣愷他命予朱盈德而均完成交易(各次毒品交易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對象及通話門號、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嗣經偵查機關對楊緒堅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緒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泳木、甘子晉、賴映如、陳雅惠、朱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泳木(門號0000000000號)、賴映如(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甘子晉(門號0000000000號)、陳雅惠(門號0000000000號)、朱盈德(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向為執法機關嚴格查緝,非可公
然為之,且毒品價格不菲,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賣者有帳冊記載或有明確記憶而能陳述其具體進出價量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再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復坦承均係販賣毒品行為不諱,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罪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被告偵訊及本院審判之供述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為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共6罪),顯非單一、偶發性之犯罪,其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雖稱其需扶養兩名子女、父母及阿嬤,父親及阿嬤都有殘障等語,惟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四肢健全,自有謀生能力,縱需扶養上開親屬,亦難謂有非販毒無以為生之情,綜衡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與交易情節等因素,再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於沒收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針對沒收部分除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外,其餘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泳木、賴映如等人(即附表編號1、4犯行),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甘子晉、陳雅惠、朱盈德等人進行毒品交易(即附表編號2、3、5、6),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在被告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取得之毒品交易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在其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之對象│聯絡時間│交易地點│販毒種類及│主文│││及對話門號│││交易金額││├──┼─────┼─────┼──────┼─────┼─────────┤│1│吳泳木│103年4月27│高雄市鼓山區│甲基安非他│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日13時44分│伊甸風情汽車│命、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1秒許、15│旅館││肆年。未扣案之門號││││時45分56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許│││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甘子晉│103年3月9│高雄市前鎮區│甲基安非他│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日5時46分│ 鄭和路 與光華│命、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5秒許、5│路口附近統一││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時58分22秒│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3月14││甲基安非他│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日6時12分││命、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秒許、6│││參年拾月。未扣案之││││時21分3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賴映如│103年4月17│高雄市三民區│甲基安非他│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日6時14分│平等路107號│命、1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3秒│││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雅惠│103年3月4│高雄市鳳山區│甲基安非他│楊緒堅犯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日5時48分│中崙二路附近│命、3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1秒│全家便利超商││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朱盈德│103年4月18│高雄市前鎮區│愷他命、│楊緒堅犯販賣第三級│││0000000000│日21時48分│陽光情人大樓│10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1秒│及光華三路口││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的統一便利超││門號0000000000號行│││││商前面││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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