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36號
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8480、18766、19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5、22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金門高梁酒共柒瓶及附件二起訴書所示之金門高梁酒共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點欄「國泰醫院」應更正為「安泰醫院」、編號4遭竊財物欄應更正「金門高梁酒58度300ML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為「金門高梁酒58度300ML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並補充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龔志忠竊得前揭高梁酒共
9瓶後,旋即飲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
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業經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高梁酒共計9瓶,均遭被告飲用殆盡(見106年度簡字第4736號卷宗:警卷第
2頁;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卷宗: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2頁、第4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
106年度簡字第4736號卷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甚鉅,其中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為重型機車,價值高於其餘竊得之金門高梁酒等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得重型機車部分量處拘役50日、其餘各次犯行則各量處拘役20日,並衡酌前揭情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共9瓶,均經被告飲用殆盡而無從發還各該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卷宗:警一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80號106年度偵字第18766號106年度偵字第19251號被告龔志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9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許寶琴 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胤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志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龔志忠坦承於附表所示│││中之自白│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2│證人許寶琴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證人許寶琴於106年8月││││3日5時許,發覺停放屏東國││││泰醫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6-826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偷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胤辰於警│證明證人林胤辰觀看便利超│││詢之指訴│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店內高粱酒之事實。│├──┼───────────┼────────────┤│4│證人 朱瑞萱 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證人朱瑞萱於盤點便利││││超商物品時,發覺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粱酒遭人偷竊之││││事實。│├──┼───────────┼────────────┤│5│證人 簡宏晉 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證人簡宏晉於盤點便利││││超商物品時,發覺附表編號││││4所示之高粱酒遭人偷竊之││││事實。│├──┼───────────┼────────────┤│6│證人 李嘉偉 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證人李嘉偉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之機車後,聽聞││││被告自承該機車係行竊所得││││之事實。│├──┼───────────┼────────────┤│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通機車遭竊,並已尋獲發交│││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證人許寶琴之事實。│││1紙││├──┼───────────┼────────────┤│8│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之行│││面翻拍照片4張│竊事實。│├──┼───────────┼────────────┤│9│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之行│││翻拍照片2張│盜事實。│├──┼───────────┼────────────┤│10│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4之行│││翻拍照片2張│竊事實。│└──┴───────────┴────────────┘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遭竊財物│││││被害人││││││││││├──┼─────┼───────┼────┼────────┼───────────┤│1│106年8月3│屏東縣東港鎮中│許寶琴│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日0時至1時│正路1段210號國││車電門行竊│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間某時│泰醫院停車場│││人領回)││││││││├──┼─────┼───────┼────┼────────┼───────────┤│2│106年9月5│高雄市大寮區華│林胤辰│徒手拿取貨架上金│金門高梁酒58度330ML共2│││日8時16分│中南路153號萊││門高梁酒,藏放褲│瓶(價值新臺幣660元)│││許│爾富便利超商││子口袋掩護行竊。│││││││││├──┼─────┼───────┼────┼────────┼───────────┤│3│106年9月25│高雄市林園區西│朱瑞萱│徒手拿取貨架上金│金門高梁酒38度750ML1瓶│││日12時59分│溪路133之30號││門高梁酒,藏放褲│(價值新臺幣500元)、金│││許│統一便利超商││子口袋掩護行竊。│門高梁酒38度300ML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4│106年9月25│高雄市林園區鳳│簡宏晉│徒手拿取貨架上金│金門高梁酒38度300ML1瓶│││日13時20分│芸二路57號統一││門高梁酒,藏放褲│(價值新臺幣295元)、金│││許│便利超商││子口袋掩護行竊。│門高梁酒58度300ML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金門│││││││高梁酒58度750ML1瓶(價│││││││值新臺幣675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龔志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9月確定、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9月27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梁酒2瓶(價值新臺幣1,300元),藏放於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吳詠綸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志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龔志忠坦承前開竊盜犯│││中之自白│行。│├──┼───────────┼────────────┤│2│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綸於警│證明證人吳詠綸調閱便利超│││詢之指訴│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人竊取店內高粱酒之事實││││。│├──┼───────────┼────────────┤│3│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高粱酒之事實。│││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高粱酒2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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