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萍被告韋桂忠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日超商」之店長,與乙○○為朋友關係,丁○○並僱請 杜佳妏 (杜佳妏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店員。丁○○、乙○○與杜佳妏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自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起,在店內之倉庫隔間,擺放無照之電玩機具「滿貫大亨」1臺、「超悟空」2臺與「 小瑪莉 」3臺而插電營業,供不特定賭客打玩以營利,如有不特定賭客欲打玩時,需由店員杜佳妏、或每2至3天會至店內擔任櫃臺人員數小時之乙○○(未支領薪水),透過櫃臺下方暗鎖,開啟夾層房開關,始得進入該處打玩。打玩方式為:賭客先向杜佳妏或乙○○換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銅板,投入機臺內,機臺會依1比1之比率顯示分數,再依機臺打玩方式押注,如未押中,則投入機臺內之金額悉歸丁○○所有,如有押中,則可依照所得之積分,以1比1之比率兌換現金,渠等即藉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丁○○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6年5月2日起,以其所經營之上開「金日超商」供不特定人士透過親自前往或傳真簽單等方式下注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覆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賭資為每注80元,由賭客圈選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0,000元;如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全歸丁○○所有。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2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佳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蘇偉勛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日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目標現場平面圖、搜索目標金日超商擺設現場平面圖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自民國106年5月
初起至同年5月16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均在相同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均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之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丁○○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賭以獲取利益,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丁○○與乙○○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之情形下,共同在上址超商非法經營賭博性電玩,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另被告丁○○亦經營同具有賭博性質之六合彩,且其先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更彰顯其主觀上屢以射倖性之賭博為業,相對於被告乙○○而言,可責性較大。惟考量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約半個月即遭查獲,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有6臺,被告丁○○為超商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乙○○則未支領薪水而幫忙被告丁○○擔任櫃臺人員,2人之支配地位不同,被告乙○○之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丁○○經營六合彩之期間亦約半個月;再思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二、被告乙○○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6臺(各含IC
板1片)及編號4至7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1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之監視器主機1台,係被告丁○○所有,
且係為了監看、防止賭客作弊、敲打機台,以利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丁○○與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丁○○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獲利18,000元,而被
告乙○○並未因擔任櫃臺人員而分得營業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丁○○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8、29頁),上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僅於被告丁○○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編號2所示之傳
真機1台,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⒉另被告丁○○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今獲利約2,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屬於被告丁○○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為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丁○○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監視器2台,雖係被告丁○○所有,然
依被告丁○○之供述,其中1台係拍攝超商外之現場,另1台係拍攝超商內部,以防止有人竊取超商內之物品(見簡字卷第21頁),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至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電玩機具「滿貫大亨」1臺、「超悟空」2臺與「小瑪莉」3臺均係由被告乙○○所提供,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機臺實係由被告丁○○所提供並擺放(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另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賭法為「二星」及「三星」2種,惟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若賭客簽中「四星」亦可贏得彩金750,000元(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是本院均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丁○○│如事實欄│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起訴│││乙○○│一所載│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書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罪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丁○○│如事實欄│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起訴││││二所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罪事│││││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實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1│滿貫大亨1臺│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含IC板1塊)││項之規定沒收之。│││(編號1)│││├──┼───────────┼───┼───────────┤│2│超悟空2臺│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各含IC板1塊)││項之規定沒收之。│││(編號2、3)│││├──┼───────────┼───┼───────────┤│3│小瑪莉3臺│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各含IC板1塊)││項之規定沒收之。│││(編號4、5、6)│││├──┼───────────┼───┼───────────┤│4│滿貫大亨(編號1)機臺│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內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52││項之規定沒收之。│││枚│││├──┼───────────┼───┼───────────┤│5│小瑪莉(編號4)機臺內│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640││項之規定沒收之。│││枚│││├──┼───────────┼───┼───────────┤│6│小瑪莉(編號5)機臺內│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640││項之規定沒收之。│││枚│││├──┼───────────┼───┼───────────┤│7│小瑪莉(編號6)機臺內│丁○○│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之營業所得10元硬幣640││項之規定沒收之。│││枚│││├──┼───────────┼───┼───────────┤│8│監視器主機1台│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標註大寫A)││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1│六合彩簽單3張│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2│傳真機1台│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1│監視器主機2台│丁○○│否。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