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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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6月13日、同年月16日及9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0元、100,
000元及700,000元,合計820,000元,並約定每月應還款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之時間及金額還款,至96年6月底僅清償276,000元,尚餘550,00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清償276,000元,尚欠原告550,000元,現無力清償,僅能每月分期清償3,000元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20,000元,尚餘550,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其提出借據4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自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然此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尚難據此為拒絕清償之抗辯。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自非解免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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