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捷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捷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志捷因與陳 鴻順 間有糾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21時35分許,翻越 陳鴻順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地址詳卷)庭院圍牆進入庭院內,徒手竊取陳鴻順之祖父 陳鸞旂 所有放置於屋簷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繼於同日21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板1支,竊取陳鴻順所有裝設於上開庭院內房屋側邊之監視器鏡頭1個得手。㈡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6月19日21時40分許,手持
上開鐵板1支,割壞陳鴻順所保管停放在上址屋簷下之機車坐墊,致令機車坐墊破損不堪使用;又於同日21時44分許,拔掉陳鴻順所有裝設於上開庭院內房屋側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鴻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蕭志捷所毀損座墊之機車,長期由告訴人陳鴻順負責保管、維修並支付維修費,告訴人對該機車有事實上管領力,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足認告訴人對該機車係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之人,自得為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局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經警通知於民國109年6月29日20時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未經警詢問是否對本案嫌疑人提出告訴而載明於警詢筆錄,然告訴人就本案於109年6月19日報案時,已向承辦警員表示要對本案嫌疑人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此有卷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9160號偵卷第77頁)。從而,告訴人既於109年6月19日即已以言詞向承辦警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合法之告訴程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不得因警詢筆錄之漏載而影響其告訴權,故應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且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43、159、1
60、209頁),且經證人陳鴻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反面、本院卷第200至203、205至20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9至1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估價單(見警卷第37頁)可稽,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前揭被告所持之鐵板1支,係被告用以挖土種花之工具,鐵板
長度有被告前手臂之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且可供被告割壞機車座墊,足認該鐵板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相當,被告攜帶之而盜取監視器鏡頭,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該當。被告辯稱其鐵板只是拿在手上,是用手直接扯下監視器鏡頭乙節綜屬實在,亦無解於其上開罪責。
㈢起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竊取安全帽、監視器鏡頭部分,係侵
入住宅竊盜。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係固定於該住宅外牆上,而非住宅內,此經證人陳鴻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其標示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係放在屋簷下機車上,屋簷下係停放機車之位置,並非供日常生活使用,此亦經證人鴻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並有其標示位置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並未侵入上址住宅內行竊,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93年度臺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監視器鏡頭時,有攜帶兇器,已如前述,起訴書漏未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亦如前述,惟此均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固竊取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及陳鸞旂之安全帽,但二人之財物既置於同一住處領域,且無證據佐證被告知悉該等財物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竊取安全帽、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毀損機車座墊、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均係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各基於單一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該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646、708、1132、1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5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以107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月餘後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公共危險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未循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甚持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損毀他人之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人力派遣工,有父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監視器鏡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我所竊取之監視器已經有找到,因為我看到現場已經有監視器裝回去等語。然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尚未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⒉被告用以毀損機車座墊之鐵板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
品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