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楊惠造 相對人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將對相對人之新臺幣8,000萬元債權(包含利息)讓與給第三人 楊家銘 ,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登報公告等影本以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聲字第7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如附件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臺南市○區○○街○○○巷○○弄○○號8樓」為寄送,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且經士林地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附卷可查,故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