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未經許可,自福建省崇武港搭乘高雄籍「永吉祥號」進入臺灣地區十二海浬以內之領海。其等並自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止,與該船船長 洪照二 、船員 江溪泉莊石登 (均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多次在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十二海浬內之海域附近一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電線結合漁網與船上之電機連結後產生之電力,使水產動物暫時喪失活動能力之方式,捕捉水產動物。嗣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內垵外海零點五海浬處查獲,並扣得洪照二所有之電線一捆、大蝦三十公斤、劍蝦二十五公斤、雜魚二百三十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洪照二、莊石登及江溪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航海圖、臨檢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電線一捆、大蝦三十公斤、劍蝦二十五公斤、雜魚二百三十公斤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進行非法電魚之行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乙○○、 張炳忠 就未經許可入境犯行,被告乙○○、甲○○、洪照二、莊石登、江溪泉就非法電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非法電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非法電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勢必影響澎湖附近海域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皆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線一捆、大蝦三十公斤、劍蝦二十五公斤、雜魚二百三十公斤,業經沒收在案,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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