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81號聲請人 劉美玉 聲請人 楊盛昌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鶯 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劉美玉及楊盛昌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及孫子,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請核備。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鶯於97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及孫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以電話通知書記官陳稱: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本院103年3月4日電話紀錄參照)。聲請人等於97年10月24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之事,然遲至103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聲請人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