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95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王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王美鳳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3月2日尚欠新臺幣19,638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