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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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補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和助 即顯晴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0
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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