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0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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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40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楊長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0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309,942元,其中本金199,582元、利息110,360
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
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繳款明細、授信
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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