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6、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壹點叁陸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伍玖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為壹點叁陸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伍玖公克)及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2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未及期滿即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併刑前強制工作,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7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97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5日,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另案通緝之 陳鳳英 時,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復於97年9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3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43.42%,純質淨重0.59公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而被告於97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9、10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上開犯罪事實㈢、㈣,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在卷可證;而被告於97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5頁、屏檢97毒偵字第1997號卷第14頁),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1.36公克,空包裝重為0.44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43.42%,純質淨重則為0.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8660號鑑定書1紙存卷供參(見同偵卷第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未及期滿即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36公克,純質淨重0.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重0.44公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