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7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服飾店,先向店員 郭芸芸 稱欲換褲子,並欲買其他物品,趁店員轉身不注意之際,背對監視器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臺上服飾配件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將該項鍊藏放在胸前衣服內轉身離去,嗣因店員郭芸芸發現上開項鍊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始悉上情。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上開服飾店店員郭芸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憂鬱症,壓力大就想偷東西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地,係先將竊取物品置入胸前衣服內,並趁店員郭芸芸招呼其他顧客之際,趁隙逃逸,其犯罪手段顯然係經過縝密之思考,足見其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所減損或喪失,顯不影響其責任能力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雖自稱患有憂鬱症,然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已如上述,且犯後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郭芸芸,且考諸被害人並未欲再向被告求償等情,乃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