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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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暐
蔡峻銘林紹麒(原名林家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翊暐、蔡峻銘、林紹麒被訴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紹麒(原名林家緯)與 曾瑋麟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活動之數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欺集團,先由位於大陸地區之不詳成年人通知曾瑋麟(參與期間自民國10
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另行偵辦)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某不詳宅急便取貨處領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放置於臺北車站之置物櫃後,即告知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再由大陸地區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嗣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通知被告林紹麒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詐騙所得,取得款項後,即保留1.5%由被告林紹麒取得,其餘交予被告蔡峻銘保留0.5%後轉交被告林翊暐或逕交予被告林翊暐,被告林翊暐保留1%之款項予自己並保留每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曾瑋麟或其他前往宅急便收取金融卡之人後,餘則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紹麒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翊暐、蔡峻銘、林紹麒與 陳澐濤 、曾瑋麟及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經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取得 石明珠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林翊暐負責在臺灣地區籌組領款帳戶、車手等小組,並指示蔡峻銘、曾瑋麟前往某快遞公司收取該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放置在某火車站置物櫃內,而由林紹麒、陳澐濤依指示前往領取該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進行測試,迨確定該土地銀行帳戶可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㈠於101年9月27日,由不明成年人負責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林o,佯稱在雅虎奇摩拍賣販售液晶電視之貨款加運費為15,100元,致使林o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15,100元至該土地銀行帳戶內;㈡於101年9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澳洲版Appleiphone5白色/黑色16G/32G現貨供應」等內容網頁,經張o上網瀏覽後,以電話與不明成年人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7日23時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林紹麒、陳澐濤再經不明成年人通知,於101年9月27日21時57分許起至翌日(即28日)0時40分許之期間,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中山國小站、新北市○○區○○路
0段0號捷運三重國小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用上揭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贓款,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蔡峻銘或林翊暐,而林翊暐則於扣除分派渠等酬勞後,復依不明成年人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林翊暐、蔡峻銘、林紹麒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3年1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0、158、247、256、257頁),互核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兩者雖就部分細節之描述略有差異,但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主要共犯、詐騙手法、被害人、被害時間、遭詐騙金額等之主要犯罪情節均相同,可知本案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紹麒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林翊暐、蔡峻銘、林紹麒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鄭子文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詐騙手法│匯款/付款日時│人頭帳戶帳號│人頭帳戶戶名│匯款/付款金額│提款影像資料│備註│├──┼───┼───────┼────────────┼───────┼─────────┼──────┼───────┼──────┼────┤│1│林o│101年9月27日│假冒賣家在奇摩拍賣網站拍│101年9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石明珠│15,100元│00-0000-0│即起訴書││││19時10分許│賣液晶電視,俟被害人聯繫│22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後於101年9月27日22時14││││││號9部分│││││分 許依 指示將錢匯入指定的│││││││││││帳戶中後,待被害人於約定│││││││││││時間內未收到貨,且聯繫不│││││││││││到賣家,始知受騙訴警調查│││││││││││,被騙金額共15,100元。│││││││├──┼───┼───────┼────────────┼───────┼─────────┼──────┼───────┼──────┼────┤│2│張o│101年9月27日│假冒賣家在奇摩拍賣網站拍│101年9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石明珠│20,000元│00-0000-0│即起訴書││││23時許│賣IPHONE5手機,俟被害人│23時許│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聯繫後於101年9月27日23││││││號10部分│││││時許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的│││││││││││帳戶中後,待被害人於約定│││││││││││時間內未收到貨,且聯繫不│││││││││││到賣家,始知受騙訴警調查│││││││││││,被騙金額共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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