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徐以榮 被告 盧玫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吵架,被告自90年間離家出走,惡意不回家,期間曾同意離婚,承諾有空時與原告會同辦理離婚登記,但一直拖延,至今不履行承諾,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及原告父親 徐壽僧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有與原告同住,被告自15年前起即未與原告同住,被告吃避孕藥不生小孩,兩造觀念不合,吵一吵而已,被告就不與原告同住,被告自離家後沒有再回原告住處,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過,兩造同住期間原告沒有打罵過被告等語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