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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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定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故不滿 郭立欣 ,不思理性溝通,竟與郭立欣發生肢體衝突,並疏於注意而波及向前勸架之告訴人,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告訴人無意與之和解,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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