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12月9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
10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甲○○│土地銀行│98年6月5日│18,500元│FD0000000│││││潮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