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乙○○、甲○○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普通侵占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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