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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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曾俊誠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被告曾俊誠膽囊發炎,因羈押在看守所內無法取得診斷證明書,且母親年邁多病,亦無法為被告取得醫療證明,被告坦承販毒且已判決,無虞勾串或滅證,應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未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率認被告會規避或逃匿後續審判程序,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就審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刑事訴訟法羈押之相關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訴訟關係所獨立行使之指揮職權。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係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訴訟進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將來執行之目的,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情事詳加斟酌,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祇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21號等判例參照),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三、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依憑卷證,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嫌疑重大,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不能排除有逃避訴訟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虞其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處分自107年4月3日起羈押。審理期日,被告以持續長期羈押,恐無法再見母親為由,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所 陳具保 停止羈押情事,無足為准許之理由,因以駁回其聲請,經本院審核卷證無誤。
四、被告抗告所陳膽囊發炎一節,揆諸卷附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乃其於107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在該院胃腸肝膽科住院診療之疾患(見原審卷頁114-121),顯不足憑認今猶患病,尤難據為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證明。又被告販毒等犯行,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年在案(見原審卷頁176-196),刑期非輕,確有相當理由虞其逃避執行,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無憑遽認繼續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