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翼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165線道路11.7公里處前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逸軒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香梅 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告訴人陳逸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逸軒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腕部大多角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香梅則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逸軒、黃香梅告訴被告林小翼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陳逸軒、黃香梅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陳逸軒、黃香梅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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