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80號原告 高永富 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黃曙光 (司令)訴訟代理人 吳偉彬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係退伍上尉,於民國62年10月20日離職,被告人事軍務處承辦官確有坑扣原告服務士官年資退伍金,請民事庭法官明鏡高懸,懇請裁判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等語。
三、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本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