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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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民
張純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24號、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江健民、張純慈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中公訴意旨所訴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4詐騙金額原載為「18,029元」,應更正為「10,829元」,以及理由欄第三段證據能力之審酌,應補充更正為「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首就被害人吳燕萍、 許采彙徐銘盧佳暐 等人確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燕萍、許采彙、徐銘及盧佳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害吳燕萍、許采彙、徐銘、盧佳暐遭詐騙,且系爭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其次,被告江健民雖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工作內容載酒店小姐工作等語;被告張純慈辯稱:因為我是找工作才打電話應徵傳播妹,傳播妹是被載到酒店陪酒的,之前應徵工作是到店裡應徵的等語。被告江健民確曾以電話聯絡 蔡延政 ,有監聽譯文可參,被告2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系爭提款卡一情,應堪予認定。
(三)又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2人為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此自當有所認識。
(四)復對被告江健民所辯,公司說要將每天收的錢存到帳戶內,扣除被告江健民之所得外,再由公司的人領走,倘若屬實,理應由公司提供帳戶,豈有要求員工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付之理?況被告2人供稱所應徵之工作為搭載小姐及傳播妹陪酒工作等語,照常理判斷屬違法工作可能性甚高,則其將帳戶交付與從事違法工作之人,衡諸常情,被告2人對公司向其要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應有所懷疑。又被告江健民曾有出售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前科,有被告江健民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江健民更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年籍,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之詐騙使用,仍因經濟壓力而冒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2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會遭用作詐騙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則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並無違背被告
2人本意,是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綜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開事項,認定被告2人無罪,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
(一)首先,被告江健民、張純慈等確實因應徵工作而將上開張純慈名義設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 賴英男 一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審均已供述詳明(江健民部分:警卷第16~17頁,101年度偵字第21824號偵卷第41~42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張純慈部分:見警卷第7、10頁,101年度偵字第21824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告2人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賴英男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6號偵卷第6頁),以及證人即為詐欺集團接聽電話詐取他人提款卡之 蔡政延 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第45~47頁),且有被告張純慈所設立前揭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張純慈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824號偵卷第19頁);又有卷附蔡政延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於100年9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確有與被告江健民相互通話並於電話中確認帳戶所有人張純慈之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之內容等情可據(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更有由詐欺集團提供予蔡政延,為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教戰手冊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9~23頁);復有賴英男詐取被告2人上開郵局帳戶遭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罪刑之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106號偵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12~14頁),可知被告2人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郵局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賴英男一節,確屬真實。
(二)其次,警方查獲詐欺集團成員賴英男時並扣得賴英男所詐得之 張秀全 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張秀全身分證影本正、反面1份與履歷表1份等物,而證人賴英男並坦承,伊確有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詐得張秀全上開金融卡等詞(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張秀全於警詢中供證:確係因應徵工作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15頁),並扣得張秀全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卡、身分證影本與履歷表等物,此有該等物品之影本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而該等物品均已交還張秀全收執,亦據張秀全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又有卷附便利通之求職廣告「誠徵司機、日領參仟伍」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足供參佐,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據被告江健民、張純慈及證人張秀全均在警詢中指明係其等求職時之聯繫電話無訛(江健民部分:見警卷第17頁;張純慈部分:見警卷第7頁反面;張秀全部分:見警卷第14頁),而證人即為詐欺集團以電話詐取他人帳戶之蔡政延亦在警詢中坦承其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詐取他人帳戶無訛(見原審卷第47頁),更有前述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足徵蔡政延有詐取張純慈設立郵局帳戶一情屬實,已如前述。則由前揭張秀全應徵工作之證詞、應徵工作交付之履歷表及金融卡、求職廣告以及被告2人及張秀全均以同一號碼行動電話聯繫求職等,足見非但被告等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郵局提款卡予他人,更另有張秀全亦為求職應徵而受騙將郵局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能否以被告2人以求職為動機而交付提款卡,逕認其等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等所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顯值懷疑。
(三)再者,被告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蔡政延假藉應徵工作為由騙取提款卡,且在100年9月21日晚間遭詐欺集團將提款卡交付予賴英男之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下午迅即報警 陳明 張純慈上開郵局帳戶遭詐取之經過,亦有被告張純慈警詢筆錄所載就訊時間可據;復於100年9月26日被告2人又配合警方誘出為詐欺集團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賴英男,將賴英男加以捕獲,此有承辦員警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110
6號偵卷第4頁),以及前揭證人賴英男警詢之供證足據(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是由被告等在交付前述郵局帳戶之後僅約3日即向警方舉報該帳戶遭詐取之過程,並且配合員警逮獲詐取帳戶之賴英男,均可推知被告等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時,既非明知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且亦無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更難謂其等有幫助詐欺犯罪使用該帳戶亦不違反本意之意思存在;否則,被告等焉會於一旦發現帳戶使用有異,立即報警查辦,且若存有預見幫助詐欺犯罪亦不違本意之情事,更不會積極配合警方偵辦查捕詐欺集團中詐取帳戶之成員;是以自不能率以被告等已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應徵工作之匯款,實無須竟要利用自己之帳戶而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被告等應徵工作之性質或屬違法,以及被告等交付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云云。然被告2人確實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張純慈帳戶之提款卡,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交付提款卡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確屬真實,被告2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其等當時確係缺錢,並積欠房租4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2人求職賺取薪資之需求頗殷,當此情事,被告等能否細細研求所應徵工作上開各節之合理與否,自有可疑;因此,被告
2人供稱:其等急於求職未予多想等詞自辯,衡諸常情,難謂無理。況且,觀諸原審卷附由蔡政延所持用之教戰手冊(見原審卷第56~58頁),詳載以電話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時,對於來電者種種疑問或雙方通話期間之情事轉變,分別詳敘其因應之道,預設推論之內容極為詳密,確實令人防不勝防,益徵詐欺集團詐取被告帳戶何以得手之緣由。而被告2人,一應徵傳播妹,另一應徵搭載傳播妹之司機,該等工作雖較特殊,然是否確屬違法,原有未明,被告等亦無可能於求職之初,即得認知該工作性質有無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或屬主觀推測,難以為憑。
(五)更況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見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
7行至第7頁第2行)可知即使詐欺案件雖已經報章新聞多有宣傳,然時至今日,仍有民眾因他人電話詐欺而受害,甚至遭詐取鉅額款項,由之而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變化萬千、時時翻新而殊難遏抑;再自詐欺集團分工合作、層層指揮、組織嚴密而參與者眾,並且嫻熟又相互教習詐欺手法之各該成員,縱使詐欺鉅額金錢亦能得逞,更況欲詐取一般而言較無具體財產價值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以得否僅以報章新聞之披露詐欺犯罪事件以及政府之宣導,與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即遽認一般人絕無可能遭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非無可慮。
(六)上訴意旨又就被告江健民前曾有幫助詐欺前科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認被告江健民就此應有懷疑云云。
惟被告江健民緃然確實於95年8月間以6千元販賣銀行帳戶,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簡易判決均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偵卷第15~19頁);但被告江健民於前案中所犯,係藉由販賣銀行帳戶以牟利而容由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幫助詐欺犯行甚為顯明;但在本案中被告江健民係為謀職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動機正常,難認有何違法,且並未直接以交付帳戶謀取不法利益,前案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所涉,二者情節差異甚大,而前、後行為之動機亦屬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江健民前曾有幫助詐欺犯行之前科即謂本案已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尤其,被告江健民所為前案係95年8月間所犯,本案事實則發生於000年0月間,相距已逾5年,被告江健民能否將事實截然互異之5年前所犯,類比於本案行為中加以考量,亦見可疑。
(七)至於固然確有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存在,且該等犯行之被害款項均匯入被告張純慈之郵局帳戶內。但就被告江健民、張純慈是否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仍須以其等交付帳戶提款卡時,究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然而,被告2人終究係為求職應徵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雖於取得工作後可得薪資,但並非直接由交付該帳戶提款卡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甚明,則無任何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在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際,已明知該帳戶將供為他人詐欺犯行使用,亦未能預見該帳戶有供為他人詐欺取財行為而加以使用,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容認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縱使被告等於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時,未能精確深思其等工作收款時,為何須將款項匯入被告張純慈自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亦未慮及並辨明收受該提款卡者之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之詳確資料,然此無非被告2人為求謀職或有思慮未周之故所致,惟即使被告等交付提款卡之時確屬思慮不周,但思慮不周終究與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他人之詐欺犯行利用自己的帳戶,仍有極大的差距,實不得等同視之。是以當不得率以被告等之思慮未周即遽認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江健民、張純慈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民
張純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2
4號、第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民、張純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健民與張純慈為男女朋友,均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之訊息後,由江健民撥打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與張純慈依指示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上,在臺中市○○路與臺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共同將張純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賴英男(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賴英男收取後隨即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郵寄至指定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盧佳暐等人,向其等佯稱之前經由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可操作提款機中止云云,致盧佳暐等人信以為真,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中,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吳燕萍、許采彙、徐銘、盧佳暐、賴英男、張秀全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吳燕萍、許采彙、徐銘、盧佳暐之證詞、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賴英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江健民撥打報紙電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被告江健民自己之提款卡無法使用,乃提供被告張純慈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對方,對方即派賴英男前來收取,渠等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也沒有想到會被做不法使用,之後發現有問題也立刻報警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實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燕萍、許采彙、徐銘、盧佳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100年度偵字第21106號偵卷(下稱偵卷)第56頁】,足證被害人吳燕萍、許采彙、徐銘、盧佳暐確遭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且系爭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2人固坦承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賴英男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係受僱於詐騙集團,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取提款卡等個人資料,其看報紙向綽號「 小陳 」之男子應徵,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陳」聯絡,其於100年9月12日起,依「小陳」之指示向不特定人收取提款卡及身分證、履歷表等資料,收取後寄送與「小陳」,其有收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但日期忘記了,被警方查獲當日其另有收取張秀全之提款卡等語(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張秀全亦證稱:其係看報紙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工作,對方要求其帶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及提款卡至臺中火車站,後來其將上開物品全部交付賴英男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兩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所述情形與被告2人辯稱因看報紙應徵工作方交付提款卡等語亦屬一致。
2.又前揭詐騙集團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蔡政延所持用,蔡政延受綽號「 強哥 」之男子指示騙取提款卡,蔡政延先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司機,若有人撥打電話進來,蔡政延便依「強哥」提供之教戰手冊向對方表示徵求司機,若對方要做的話,就要求對方提供提款卡,取得提款卡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13000元賣給「強哥」等情,業經蔡政延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01號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由時報報紙廣告、教戰手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4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5頁)。且被告江健民曾撥打前揭電話詢問蔡政延司機工作可否大夜班,有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通譯文,該譯文雖記載為「張先生」撥入,然通話者表明所提供之郵局提款卡為其女朋友張純慈所有,並提供張純慈之年籍資料,足見應係被告江健民撥入,前揭記載應係「江先生」之誤植)。堪認另案被告蔡政延、賴英男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在報紙刊登廣告,以前揭門號做為聯絡方式,利用徵求司機之方式騙取被害人提款卡,是被告2人辯稱本件係因應徵工作被騙取提款卡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2人既係應徵工作而聽信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則渠等對於該帳戶將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遽論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又前案之所以能查獲負責騙取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賴英男,係因被告2人向警方檢舉,並撥打先前應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出賴英男,方由埋伏警員查獲等情,有警員 曹勝發 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頁)。倘若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大可置之不理,當無須自行報警並協助查獲車手之理,益徵被告2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明知所應徵之工作係載送酒店小姐,對且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以被告江健民多年之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所應徵之公司與一般正常營業之行號顯然有異。且依被告江健民供述,擔任司機收受款項後隨即拿取自己之薪資,另剩餘之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觀之,均無使用被告張純慈之郵局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江健民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對於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所引發後果嚴重性,應知之甚明,被告2人卻仍交付被告張純慈之郵局提款卡等資料,足見被告2人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一般工作之應徵,態樣不一,或有正職、兼職、臨時工及契約工等,且其工作內容或遊走法律邊緣、或涉及違法,不一而足,勞資雙方甚有僅口頭邀約及承諾即完成應徵者,且亦非每份工作均有加入勞健保,領取薪資之方式也非相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民眾謀生不易,求職甚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江健民供稱其係高職畢業,做鋁門窗十幾年,之後自己出來開紅茶冰、被告張純慈供稱其係高一肄業,做過水族館的服務業、桌邊服務的特殊行業等,渠等學歷並非甚高,且從事工作均係基層勞工或小吃業者,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被告江健民雖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然該次係以6000元代價將帳戶販賣他人,業經被告江健民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判決存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480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與本件之情形迥異,且被告2人係依廣告訊息內容,撥打電話應徵工作,而未詳加查證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需求為由,令提供帳戶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其疏失之處,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對於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應屬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
┌─┬──┬─────────────────────┬───┬────┐│編│匯款│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號│時間││││├─┼──┼─────────────────────┼───┼────┤│1│100│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賣家,於100年9月22│盧佳暐│29,983元│││年9│日19時27分 許撥 打電話予盧佳暐,詐稱其先前網│││││月22│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將其誤選為分期付款帳戶│││││日19│,需依指示至附近提款機辦理取消此筆分期付款│││││時52│云云,致盧佳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分許│19時52分許,前往清華大學內兆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系爭帳戶內。│││├─┼──┼─────────────────────┼───┼────┤│2│100│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賣家,於100年9月22│徐銘│25,123元│││年9│日18時47分、19時8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徐銘,│││││月22│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日20│示至附近提款機辦理取消此筆分期付款云云,致│││││時4│徐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分許│││││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文元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5,123元至系爭帳戶內。│││├─┼──┼─────────────────────┼───┼────┤│3│100│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臺灣企銀員工,於100年9│許采彙│8,989元│││年9│月22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采彙同學 何筱柔 │││││月22│,詐稱要將其先前購買點數之1萬元退還給她,│││││日21│因何筱柔轉帳一直無法成功,需要1張可轉帳的│││││時許│金融卡,故使用許采彙之郵局金融卡,並需依指││││││示至附近提款機辦理轉帳事宜,致許采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龍││││○○○區○○○路○○○號新庄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989元至系爭帳戶內。│││├─┼──┼─────────────────────┼───┼────┤│4│100│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賣家,於100年9月22│吳燕萍│18,029元│││年9│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燕萍,詐稱其先前網│││││月22│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附近提款│││││日21│機辦理取消此筆分期付款云云,致吳燕萍不疑有│││││時許│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匯款18,029元至系││││││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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