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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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陳冠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一○九年度審侵附民字第十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在本案與被告性交時,年僅14歲餘,則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僅係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極度欠缺法治觀念,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
9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年輕識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10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犯罪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之主體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年輕氣盛,智慮未臻成熟,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7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女子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72之1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5日至29日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各基於前開犯意,以每週2次頻率,未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另於同年月11月11日至11月25日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各基於前開犯意,以每週2次頻率,未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至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另基於前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懷孕遭其母代號AD000-A1085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C女)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相符,並經證人C女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生字第1088024048號鑑定書、10
9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090063292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引產手術相關紀錄;C女與被告間臉書訊息紀錄、A女及C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被告上開10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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