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996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第7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按年息14.99%固定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5,9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亦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利息約定記載為自發票日第7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按年息14.99﹪計息,是知當事人並未對發票日起第61個月後之利率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發票日起算61個月後)之利息逾年息6﹪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不應准許外,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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