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朴交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為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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