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鄭駿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交簡字第1340號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駿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身體有疼痛,才會在工地喝保力達藥酒,伊目前已戒除酒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與年邁之母親同住,每月僅能存新臺幣(下同)1萬元,希望能減輕刑度,並晚一點執行讓伊能存夠錢繳罰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已有數次酒駕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且其駕照業因酒駕而遭吊銷,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為員警獲報到場而查獲,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希望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深知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值非難,不宜輕縱,要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謂:希望本案晚一點執行云云,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確定後,何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干涉,被告執此作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駿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
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已有數次酒駕前案紀錄(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且其駕照業因酒駕而遭吊銷,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撤回告訴),為員警獲報到場而查獲,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鄭駿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駿樺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0年1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福仁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8時許酒精尚未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聖街交岔路口,不慎與 謝采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采融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右膝、右小腿、右足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駿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駿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采融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蒐證照片17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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