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又不思以正途如請求社福機構、單位之協助以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竊得之純喫茶紅茶1罐、沙茶雞翅2包及秘製鴨翅1包,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7號被告張書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店內之純喫茶紅茶1罐、沙茶雞翅2包、秘製鴨翅1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元、98元、66元》藏在外套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即離開。嗣為該店經理000察覺尾隨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當場在張書萍身上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發還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告訴人攔阻及失竊物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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