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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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有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下稱附件一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之記載刪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該犯罪集團」、第16、21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 劉義農 所屬犯罪集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楊千輝 』、劉義農與其同夥」。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 劉夢萍 、 蕭聖穎 、 許佳荷 (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加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又依據同案被告劉義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偵1907卷)第106至108頁】,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尚有劉義農、「楊千輝」、「 曾詩凱 」及其他同夥,而已達三人以上;但依被告之主觀認識,其僅係出售帳戶予「楊千輝」,對於「楊千輝」後續將就該帳戶實際做何方式之詐欺犯罪使用、或交予何人均無所悉,尚無證據證明其已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3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907卷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因自身金錢需求,率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907卷第65頁),及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楊千輝」,有收到
新臺幣10,000元之對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卷第50至51頁),是該金額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㈣另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圳義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