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賴二豊 相對人漢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宗億 相對人 林來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5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107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55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及107年度存字第90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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