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13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