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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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櫂瑝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1分42秒,行經羅東出口匝道北向48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滋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乙○○企圖於下匝道時不當超車,自後猛力追撞甲○○前開車輛,致甲○○撞向路旁護欄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車輛,致告訴人撞向路旁護欄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除否認有超車不當之情事,並辯稱告訴人有突然煞停之情形才會發生追撞云云(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於警詢即供承:「下羅東匝道出口時見前方車行進很慢,由原本在左側然後又往右靠行駛,當時我車速有稍微比較快,我認為該車是讓我,所以發現時已來不及」等語(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超車意圖及準備動作;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告訴人車輛自高速公路下匝道於光碟所示6時21分42秒遭碰撞,並無碰撞前煞停之情形,有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車輛有突然煞停云云,顯不足採,又該處為高速公路下至平面道路之匝道,依規定本即應減速行駛,告訴人有減速,應屬正當,且匝道只有一個車道,無法超車亦不得超車,被告起意超車,自有不當,被告所辯,實不足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並企圖於下匝道時超越前車,致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當屬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告訴人報案,被告固在現場等候,待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可參,惟查,本案告訴人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即未到場,又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未事先請假未到場,難認有願接受裁判之情事,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認罪,但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偵審傳喚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告訴人多次撲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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