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潘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張潘敏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3月、4月、4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 陳志輝 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口處為警查獲(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潘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潘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並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考,堪以信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採尿程序亦不爭執,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五、然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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