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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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董梅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參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初起迄100年2月15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參張、電子計算機壹臺,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