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木森
洪士凱 律師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添 定訴訟代理人 張啟育蔡佳憓 被告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張添定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被告張添定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蘇昌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蘇昌文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張添定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添定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昌文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刑案被告,惟原告主張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刑案被告張添定、蘇昌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添定、蘇昌文分別為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節省公司之電費支出,委由訴外人 褚劍鴻 以改裝電表方式竊電,是被告張添定、蘇昌文所為竊電行為,應係其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聖國公司、耐隆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張添定、蘇昌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聖國公司、耐隆公司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被告聖國公司、耐隆公司仍可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甚明。
㈡被告張添定為被告聖國公司之負責人,其為節省公司電費支
出,經由第三人 林恒 介紹,委由訴外人褚劍鴻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以其所有之起子及老虎鉗,將原告裝設於聖國公司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及3S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影響聖國公司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電流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張添定並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按月支付訴外人褚劍鴻新臺幣(下同)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合計286,000元。張添定因上開竊電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按,足認張添定確有竊電之事實。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聖國公司於82年5月13日簽訂高壓需量供電契約,聖國公司既有竊電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按聖國公司所申請之供電契約容量及原告之供電時間與電價,向聖國公司及張添定追償1年之電費。而原告追償電費係自聖國公司查獲日即96年10月5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每月按30日計,聖國公司用電之契約容量為400千瓦,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並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之1.6倍計算,合計為4,164,793元㈢被告蘇昌文原為耐隆公司之董事,現為耐隆公司之負責人,
其為節省公司電費支出,經由第三人 呂理師朱愛一 介紹,委由訴外人褚劍鴻於96年9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起子及老虎鉗,將原告裝設於耐隆公司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及3S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影響耐隆公司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電流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蘇昌文因上開竊電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按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而原告與耐隆公司於87年8月24日簽訂高壓需量供電契約,耐隆公司既有竊電之事實,原告自得按耐隆公司所申請之供電契約容量及原告之供電時間與電價,向耐隆公司及蘇昌文追償一年之電費。而自耐隆公司被查獲日即96年9月11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每月按30日計,耐隆公司用電之契約容量為2,250千瓦,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並依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之1.6倍計算,合計為6,707,62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依被告耐隆公司之最高需量分析圖顯示,耐隆公司從96年5
、6、7、8月用電量已有明顯下降之情形,且耐隆公司9月被查獲後,最高需量就馬上回復,由此可證耐隆公司實際上應該從96年4月開始就有竊電之行為,因而導致96年5、
6、7、8月用電量明顯下降。另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認定聖國公司竊電時間是從96年4月起至96年10月5日止,並不爭執,但依用電最高需量分析圖,聖國公司實際竊電時間應該從96年3月開始。
㈤被告張添定在刑事案件中已經有承認實施節電工程之事實,
被告聖國公司代理人主張原告公司自行在1S與3S線上釘銅釘並非事實。另過失相抵原則,在故意犯罪行為並不適用。
並聲明:㈠被告聖國公司及張添定應連帶給付原告4,164,7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耐隆公司及蘇昌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70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聖國公司、張添定則以:
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係以刑事被告為限。故除原
告依法繳納裁判費外,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以2年為限,是原告以被告聖國公司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為法所不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⒊電業法第7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性質上係法定
之損害賠償,亦兼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並無違約罰之性質。若電業者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倘有損害之舉證,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⒋被告張添定雖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但因刑事判決認定與事
實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不備等情,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
①依94年度行政院之預算書及本件檢察官卷證封面載明『匿名
告發』等情可證,原告謂已無稽查獎金,且並無意圖獎金而陷害被告之詞顯非事實,甚有刻意隱瞞之疑。況未對訴外人褚劍鴻及任何販售者(中間人)求償,違背經驗法則,更難脫訴外人褚劍鴻羈押後與原告共謀不法利益或條件交換之嫌。
②依證人 黃榮川 、林木森之證述,原告稽查員 騰光標蔡秋華
應於96年10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而未簽名,反而由不在稽查現場而不應簽名之黃榮川事後變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推定該用電實地調查書非真正,其證據力失所附麗而不得為裁判基礎。況鈎式伏安計乃係測量『電流』之儀器,非測量『短路』之儀器,上開被告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卻完全未記載可記載,且應記載之『電流』數據,反記載無法測量,不可記載之『短路』二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2條之規定,被告主張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於法有據。
③依訴外人褚劍鴻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證述,其為無電子
或電機工程專業背景之人,並無能力竊電且不為有專業素養、有多年專業稽查經驗之原告所發現之可能,足證本件自始根本不生竊電之結果,純係訴外人褚劍鴻詐騙廠商之詐欺案。訴外人褚劍鴻係以節電之名行詐騙之實,自始不生竊電或節電之作為。
④稽查竊電之有無應以有科學根據之電子儀器測量後之證據分
析認定之,要無以目視或推測為斷之餘地。原告於96年9月11日第一次稽查被告聖國公司時,以鈎式伏安計量測被告公司之用電情形完全正常,且所有之封印鎖皆未遭破壞,不成立竊電,已無疑義。
⑤原告以鈎式伏安計之電子儀器量測被告公司時所量測之數據
完全正確無誤,又無任何異狀,對照其他同時被稽查廠商之稽查記載,顯見原告稽查時只要發現有異常,即會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由此可證被告並無竊電之事實。倘被告有能力破壞該外層4個封印鎖,不留任何破綻,不為抄表員所發現,被告豈有獨獨於最裏層留下破綻之由,又被告豈有於原告第一次稽查未成立,至第二次稽查間24天內不再入侵電表箱及抹除證據之理!又以原告於96年9月11日第一次稽查時,未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電流測量不符或封印印鎖被橇開之任何記錄,亦未回報其公司等情觀之,黃榮川稱被告公司最裏層之封印鎖有被破壞之詞,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稱被告公司電表箱之最裏層封印鎖已遭破壞之詞,自不足採。
⑥既無破壞封印鎖,即無成立使1S與3S短路之可能;原告於98
年10月7日刑事答辯狀主張訴外人褚劍鴻分別於1S與3S各植入1根細金屬釘,並讓2電線緊密靠在一起,使之短路而達竊電之目的,再依卷附聖國公司照片顯示,被告公司之3S只有釘痕,但無細金屬釘,有關電錶箱內銅釘2根與事實不符,自不可能使之短路而達竊電之目的,被告當不負賠償責任。
⑦依原告不定時以用電異常監控、實施計量電表倍數核對作業
、封印鎖之查核等機制,若被告已破壞封印鎖及使1S與3S短路,原告必能發現被告竊電之實。
⒌原告既不否認一動到電線,二條電線就跳開,電表恢復正常
,故倘1S與3S電線有短路之情事,被告向訴外人林恒所購買之節能器始於96年4月某日,當抄錶員 余石文 於96年4月25日抄表而破壞封印鎖及將電表歸零時,即會使短路之電線跳開,其終止時間必然為96年4月25日。縱前揭日期不終止,96年9月11日稽查之日之稽查測量數據正常,該日必然已終止。
⒍原告多重監控及於抄表時未能即時發現之過失而使其損害擴
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致其損害擴大之責任。原告人員未稽查出4個封印鎖被破壞,即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或自原告96年4月25日抄表以後之擴大損害。綜上,倘被告應負竊電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應以1,757元(8,788×20%)或96年4月25日抄表以前之8,788元為限。
⒎訴外人褚劍鴻、林恒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張添定
與訴外人褚劍鴻不曾謀面,況被告聖國公司係唯一控告竊電成員者,訴外人林恒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證訴外人褚劍鴻、林恒不可能為迴護被告而偽證。況訴外人林恒亦到庭證稱:不曾向被告張添定說明該節能器係竊電之行為,亦再三保證其販售予原告之該節能器合法,足認被告確實不知訴外人褚劍鴻所為之行為係屬竊電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
⒏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任。倘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之當事人。電業法第73條係侵權性質與舉證責任之轉換,而被告業已依舉證責任之轉換,舉證被告公司之用電情形在原告之多重監控下,不曾發生用電異常、倍數核對作業正常、不曾超約用電、原告於96年9月11日稽查時,原告以鈎式伏安計量測之電流數據完全正常,無絲毫短少、電錶箱外面4個封印鎖無一被破壞,上揭事實為原告代理人林木森、余石文、黃榮川等於刑事審判程序或鈞院審理中所自諾,被告不能成立竊電,已無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222條之規定,應為裁判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先位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備位答辯聲明,請求判決給付原告1,757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及預先聲明上訴。
㈡被告耐隆公司、蘇昌文則以: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⒉電業法之請求權基礎為損害賠償,並無違約罰之性質。若電
業者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倘有損害之舉證,仍應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蘇昌文於刑事案件雖認罪,並經判決有罪定讞,惟事實
上本件係訴外人呂理師向被告推銷節能器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被告外出時擅自為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係接受律師之建議及避免冗長司法訴訟而認罪,並非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或意圖。訴外人褚劍鴻、呂理師之行為,被告事前未同意,事後亦不知情,自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昌文竊電時間為96年9月初至96年9月
11日。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亦僅係『得』依其…,並非強制規定;且該規定係指無從查知竊電開始時間方有其適用,被告竊電之時間既得以確定,應依實際時間及單價計算。原告實際損失以57,144度乘以1.587元/度為90,688元。原告陳報狀採用數據均大幅灌水,計算方式前後矛盾,單價用電量、最高用電量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90,688元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方符不當得利之精神。
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認竊電之期間僅為8天(自96年9
月3日起至同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15,200度(38,000度×8天×5%),合計34,048元(2.24元×15,200度),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先位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備位答辯聲明,請求判決給付原告34,048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及預先聲明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張添定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添定已經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被告蘇昌文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張添定有無竊電的事實?竊電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聖國公司應與張添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聖國公司、張添定追償一年之電費?㈡被告蘇昌文有無竊電的事實?竊電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耐隆公司應與蘇昌文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耐隆公司、蘇昌文追償一年之電費?㈠被告聖國公司及張添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添定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
,經由第三人 林恆 介紹,委由訴外人褚劍鴻至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上之聖國公司,以其所有之起子及老虎鉗將台電公司裝設在聖國公司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再以「比流器1S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將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及3S接線,以上開工具穿透2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1支,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法竊得原告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等語,為被告張添定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聖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巷50、52、54
號,張添定為聖國公司之負責人,張添定經由林恒介紹,委由褚劍鴻為聖國公司施作節電工程,於96年4月間,由林恆帶褚劍鴻前往聖國公司施作,張添定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
9月間止,按月給付林恒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合計286,000元,為張添定所不爭執,核與林恒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介紹同案褚劍鴻前往聖國公司施作之過程及施工後有效果,張添定有付2、30萬元,褚劍鴻分得6成,我分4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違反電業法之刑事案卷㈤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至背面),並有張添定提出之應付憑單5張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㈠第170頁、第172頁、第175頁、第176頁、第178頁)。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木森於96年10月5日,在聖國公司之電表箱,發現上開上層電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紅線)與3S(黑線)接線,以細銅釘貫穿,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有異狀,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林木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㈡第118頁至120頁),並有聖國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照片4幀及電表接線被破壞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前揭刑事案卷㈣第46至52頁),復有證人林木森所庭呈之上開牛皮紙袋可憑(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扣案證物牛皮紙袋裝,透明部分可看到黑色及紅色電線,紙袋上面有貼封條,沒有拆封的痕跡,電號00-00-0000-00,戶名為聖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日期96年10月5日,上面有張添定的簽名等語(見前揭刑事案卷㈤第175頁背面),又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上開96年10月5日去現場稽查扣案的電線,勘驗結果:拆封後有2條電線,取出1條黑色及紅色的電線,上面都有纏繞紅色的膠布,紅色電線2.4公分處有1個小銅釘,黑色電線3公分處有
1個小銅釘等語(見前揭刑事案卷㈤第175頁背面),復有扣案之1S(紅線)與3S(黑線)2條可憑(見前揭刑事案告卷㈤外放證物袋),且褚劍鴻、林恒因本件違反電業法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張添定雖辯稱:聖國公司電表之封印鎖未被破壞、電
流測試正常、無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不曾發生用電異常、倍數核對作業正常、不曾超約用電等等,足證本件自始即無竊電行為,純係褚劍鴻詐騙廠商之詐欺案。縱有竊電,竊電致電表計量減少之數額以5%為限。而原告公司多重監控及於抄表時未能及時發現電表異常之過失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聖國公司及張添定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再本件為竊電行為之侵權者為褚劍鴻、林恆,並非張添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⑴訴外人褚劍鴻於96年4月間,以其所有之起子1盒及老虎鉗
1支,至桃園縣○○鄉○○路○○○巷50、52、54號聖國公司,將台電公司裝設於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再以「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造成供電線路短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之事實,業據褚劍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褚劍鴻並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7頁)。足認張添定委託褚劍鴻所為節電工程,係由褚劍鴻將電表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後,再以「比流器1S側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竊電。而褚劍鴻於警詢中供承:
其施工時首先打開電表箱的封印,請客戶在旁邊觀看,計算好以後,叫客戶在其面前將封印鎖鎖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㈠第51頁),顯見褚劍鴻於撬開封印鎖後,有再將封印鎖回復之行為。參以被告張添定及聖國公司於96年10月5日被查獲竊電時,聖國公司電表結線之1S紅色導線上有被打上銅釘及3S黑色導線有被打上銅釘痕跡,有電表接線被破壞照片3幀在卷可按,已如前述,顯見聖國公司確有竊電之行為,被告以封印鎖未被破壞,辯稱未竊電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所謂「省電裝置」,係指個別電器具備節能功能,且能提
高電能使用效率,減省電能於傳輸過程中產生不必要之損耗而言。電費支出之多寡,端視用電量多少而定,用電多,則支出之電費多,用電少,則支出之電費相對減少,故欲減少電費之支出,唯有減少用電量或使用耗電量較小之電器,除此之外,別無他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張添定經營聖國公司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如欲節約用電,減少用電成本,理應以更換省電設備或向公司員工提倡宣導節約用電之良好習慣等方式為之,而非委託非台電公司員工,擅自至電表箱裝置省電裝置。況被告張添定非但未瞭解褚劍鴻所裝置「省電裝置」之內容,亦未向台電公司詢問此類之裝置之合法性,即准許林恒帶非台電公司員工至聖國公司施工,任由其在電表箱將表內電線動手腳,使二條線造成短路造成計電量失準,嗣後並按月給付省電費用之一半予林恒,自96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按月支付予林恒55,000元、55,000元、66,000元、52,000元、58,000元,倘褚劍鴻所為省電裝置確係合法,張添定為何不逕向台電公司詢問裝設省電裝置之可能,依正常程序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反而寧願按月給付林恒五、六萬元不等之款項,顯見張添定明知褚劍鴻所裝設省電裝置係違法,其自始即有竊電之故意甚明。
⑶被告張添定委託褚劍鴻所為節電工程之竊電手法,係由褚劍
鴻將聖國公司電表箱內C.T二次側至電表端子之結線1S(紅色)3S(黑色)各用細小金屬釘貫穿,使二條線相互緊密碰觸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函詢結果:「有關電表箱內C.T二次測至電表端子之結線碰觸造成短路影響電表計量,是會造成計度量失準。依函附臺灣電力公司所提出之計費三相功率表,『理論上』可以算出竊電量。但前提是需有『假設』性,亦即第二點之『1/2I』。若『假設』不正確,則答案亦有誤。」(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再佐以被告張添定每月須將省電費用之一半支付予 林桓 等情,堪認被告張添定確實有竊電之事實。
⑷台電公司為公營企業,實難認有以惡意之方式誣指用戶竊電
藉以超收用電戶電費之可能,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有何意圖獎勵而陷害被告之行為,則被告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原告公司意圖獎勵,而陷害被告之可能云云,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⑸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雖未能於抄表時及時發現電表異常,然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純係因被告之竊電行為所致,原告公司未能及時發現被告之竊電行為,與原告公司因竊電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多重監控及於抄表時未能及時發現電表異常之過失致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聖國公司及張添定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⑹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添定雖未親自實施竊電行為,而係委託並同意褚劍鴻為竊電行為,然造意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張添定縱然不知褚劍鴻究以何種手段竊電,然其與褚劍鴻、 林恒間 確有共同竊電之意思聯絡,自無礙於被告張添定確有竊電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就竊電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足取。⑺綜上所述,被告張添定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添定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添定非法竊取原告公司電力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添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添定雖因竊電短繳電費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其實際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即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停止供電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應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又同項第
3款、第2項則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足認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竊電之電費計價,應係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立法上乃予以減緩其舉證之責任,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被告竊電時間係在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如抗辯其竊電期較電業所主張為少,應由其舉證證明之(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準此,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後,原告公司本即得依電業法上開規定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計算基準計價而向被告追償電費。從而,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向被告張添定追償一年期間之電費,自屬於法有據。
⒌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張添定為聖國公司之負責人,有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張添定係為節省聖國公司之電費支出,始委由林恒、褚劍鴻竊電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張添定所為上開竊電行為,應係其執行職務或與其執行職務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聖國公司即應與張添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⒍又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營
業規則實行細則第139條第3項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6款等規定,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被告聖國公司之契約容量為400千瓦,並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去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1.6倍計算之計價方法計算,計算結果,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聖國公司及張添定追償一年之電費為4,164,793元(計算式:夏月尖峰時段【追償度數207,541度×每度單價2.32元×1.6倍】+非夏月尖峰時段【追償度數414,818度×每度單價2.24元×1.6倍】+夏月週六時段【追償度數61,296度×每度單價1.42元×1.6倍】+非夏月週六時段【追償度數109,580度×每度單價1.35元×1.6倍】+夏月離峰時段【追償度數362,088度×每度單價0.91元×1.6倍】+非夏月離峰時段【追償度數747,422度×每度單價0.84元×1.6倍】=4,164,793元(詳細之計算細項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聖國公司、張添定連帶給付4,164,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聖國公司部分自98年4月7日起、被告張添定部分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耐隆公司、蘇昌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蘇昌文自96年9月初至96年9月11日止,經由
第三人呂理師、朱愛一介紹,由訴外人褚劍鴻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耐隆公司,以其所有之起子1盒及老虎1支鉗將台電公司裝設在耐隆公司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打開內襯裡門,再以「比流器1S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將上開上層店度表箱內連接圓形電表與下層電度表箱比流器2次側1S及3S接線,以上開工具穿透2接線之外皮,各植入細銅釘1支,使該2接線緊密接觸造成短路,改動圓形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圓形電度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再將封印鎖等裝置插回,藉以掩飾,以此方法竊得原告公司所有之電流使用等語,雖為被告蘇昌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⒉惟查,被告蘇昌文於上開時間,經由呂理師、朱愛一介紹,
委由褚劍鴻至耐隆公司實施節電工程竊電之事實,業據蘇昌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蘇昌文因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褚劍鴻因上開竊電行為,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倘蘇昌文並未同意褚劍鴻至耐隆公司為竊電之行為,則褚劍鴻如何能進入耐隆公司,並在耐隆公司之電表箱為竊電之行為,實質懷疑,況蘇昌文倘確未同意褚劍鴻為竊電行為,則蘇昌文何以願意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並自願擔負刑責,亦與常情有違,由此足徵蘇昌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對於褚劍鴻、呂理師之行為,事前並未同意,事後亦不知情,就竊電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昌文確有委請褚劍鴻至耐隆公司施作節電工程之竊電行為,應堪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昌文為減省被告耐隆公司之電費支出,委請褚劍鴻以「比流器1S及3S側短路」之竊電方式竊電使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蘇昌文於本案被查獲當時為被告耐隆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蘇昌文所不爭執,其於執行職務時有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被告耐隆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蘇昌文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⒋又按,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查被告蘇昌文實際竊電時間係自96年9月3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業據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蘇昌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耐隆公司96年5、6、7、8月用電量明顯下降,顯見被告耐隆公司從96年4月起即有竊電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耐隆公司電費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被告耐隆公司於96年5、6、7、8月之用電度數相較於該公司歷來用電情形並無明顯增減,所繳納電費亦無明顯下降,而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耐隆公司自96年4月起即有竊電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綜上所述,被告蘇昌文竊電時間僅8日即被查獲,應堪認定。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耐隆公司與蘇昌文連帶償付其一年期間之電費,於法雖非無據,然本院審酌被告蘇昌文竊電時間僅8日,其所竊得電流數量有限,原告公司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耐隆公司與蘇昌文追償一年期間之電費,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合理,應以追償3個月期間之電費為適當。
⒌而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營業規
則實行細則第139條第3項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3、6款等規定,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被告耐隆公司之契約容量為2250千瓦,並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去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1.6倍計算之計價方法計算,計算結果,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耐隆公司及蘇昌文追償3個月電費合計為4,017,763元(計算式:夏月尖峰時段【追償度數685,725度×每度單價2.32元×1.6倍】+非夏月尖峰時段為零+夏月週六時段【追償度數149,625度×每度單價1.42元×1.6倍】+非夏月週六時段為零+夏月離峰時段【追償度數777,750度×每度單價0.91元×1.6倍】+非夏月離峰時段為零=4,017,763元(詳細之計算細項參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⒍至被告蘇昌文辯稱:原告實際損失為57,144度乘以1.587元
/度,應為90,688元,而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15,200度(38,000度×8天×5%),合計34,048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被告蘇昌文片面自行計算其所竊得電流數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竊得電流數量,亦與法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不符,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耐隆公司、蘇昌文連帶給付4,017,7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添定、
聖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164,793元,及被告聖國公司部分自98年4月7日起、被告張添定部分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耐隆公司、蘇昌文連帶給付原告4,017,763元,及均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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